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环保公益诉讼主体只有一家 环保维权门槛高


《中华人民共和国环境保护法》(修正案草案)中新增条款,规定,对污染环境、破坏生态,损害社会公共利益的行为,中华环保联合会以及在省、自治区、直辖市设立的环保联合会可以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。对此,市政协常委在微博上公布了一份向全国人大《关于界定环保公益诉讼主体的建议》(下称“建议”)。他认为只把环境公益诉讼权授予中华环保联合会一家的规定不合理,应将有关国家行政机关、具备资质能力的其他环保组织都列入诉讼主体。

我司了解到,修正草案该条款的初衷是为了衔接2013年1月1日起实施的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》第五十五条关于“对污染环境、侵害众多消费者合法权益等损害社会公共利益的行为,法律规定的机关和有关组织可以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”的规定。

  目前,省级环保联合会并未正式成立,据中华环保联合会公开官方网站,联合会拥有环保志愿律师队伍82人和24家志愿律师事务所。环保公益诉讼主体只有一家 环保维权门槛高,我国区域广阔,环境污染态势严重,环境公益诉讼的跨度、取证难度都叫之普通案件大,区区几十名律师一定无法应付。

  中华环保联合会实行的是会员制,从该会官网了解到,加入该会的企业需缴纳1字30万元不等的会员费,会员级别与会费成正比。当会员企业牵涉污染环境案件,“联合会”与会员之间的利益关联关系将直接影响社会公众的评价。

  近年来,各地纷纷成立环保法庭,加强环境生态司法保护,联合会可以是诉讼主体,但不应该独此一家。合法注册、具有相当规模和影响力、具备公益诉讼能力的其他环保组织也应该包括在内,但可以由国家环保部根据其能力和规模予以核定。这样既避免了“独享诉讼”,也保证了范围可控。

  按照《民事诉讼法》第五十五条的规定,公益诉讼主体是“法律规定的机关和有关组织”,公民个人已被排除在外,而我国检察机关的法律地位决定其不可能作为公益诉讼的主体。因此,环保公益诉讼的主体只能是“机关和有关组织”。

  与《环保法》新增条款相对,新鲜出炉的《珠海经济特区生态文明促进条例(征求意见稿)》(简称《条例》)对环境公益诉讼也有相关规定。《条例》第四十九条规定,对违反该条例及其他相关法律法规规定,造成环境污染或生态破坏,妨害生态文明建设,损害社会公共利益的行为,任何单位和个人都可以进行检举、揭发和控告。

  其中,负有监督管理职责的行政机关应当及时受理有关的检举、揭发,依法进行调查处理。情况属实的,受理机关应当及时制止违法行为,责令违法者进行环境治理和恢复或支付环境治理和恢复的费用。


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